随着大家风险意识的提高,不少人会选择购买长期人身保险。但长期保险因投保时间长,容易出现各种意外因素。那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确诊患病,保险公司仍继续承保,后保险合同因停交保费中止,还能申请复效吗?来看今日案例!
案情回顾
年11月2日,张某(化名)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各五万元,保险期间为22年,保费按月缴纳,交费期满日为年11月2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年8月19日,张某因患颈椎病入院治疗,被诊断出还患有冠心病2级。次月26日,张某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病历资料,并申请理赔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向张某理赔元。理赔后,张某继续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保险公司继续承保。年5月3日起,张某未再交纳保险费,经保险公司提醒和催交通知,至年7月3日超过60日仍未交纳保费,保险公司通知张某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考虑到此前已共计缴纳了元保费,年11月,张某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结果显示身体各项指标正常。但复效请求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为张某故意隐瞒其患有冠心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张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恢复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判决
宜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能否复效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是否显著增加为判断标准。张某于年8月在住院治疗颈椎病期间,被诊断患有冠心病,年9月26日,张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用时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说明人寿保险公司在年9月26日即知道张某患有冠心病的情况,但保险公司继续承保案涉保险。同时,在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张某于年11医院进行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和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均显示正常。因此,在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张某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绝张某的复效申请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恢复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但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保险费用。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超过约定的期限60天(或经催缴后60天)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为保障投保人权益,保险法还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止两年内,投保人可申请复保,恢复合同效力。如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未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当恢复合同效力。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前要慎重考虑缴费能力,在能力范围内购买合适的保险。人身险一般缴费期较长,若中途未续交保费保单效力就会中止。虽复效申请时间有2年期限,但为了能够最大程度降低风险,消费者应及时申请保单复效,否则一旦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很可能不接受复效申请,保单一旦失效,被保险人则不再享受保险保障功能,也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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