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虽为人身保险产品,

——最高法裁定认为,商业保险属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权

有种较为常见的说法是,“商业保险可以不被执行”。但是,根据最高法的某生效判例,这类说法是不准确的。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以下简称江西高院)某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该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Q公司、D某1、D某2、X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xxx万元。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Q公司、D某1、D某2、X某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

之后,江西高院又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T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X某在该公司购买的保单号xxx、xxx保险产品,并将该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扣划至该院。

其中,根据保险合同,该保险的投保人为X某,被保险人为D某2,身故受益人第一顺序为X某(%),第二顺序为D某3(50%)、D某4(50%),险种名称为T人寿健康(优享)终身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费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T人寿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险C款险(保险费.75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间19年)。主合同成立日为20xx年xx月xx日,合同生效日为20xx年xx月xx日。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执行异议

D某2对江西高院的冻结、扣划做法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

江西高院经审理,作出执行裁定,驳回D某2的异议请求。

(二)执行异议的复议

D某2对江西高院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注:以下简称最高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的上述执行裁定。

最高法复议裁定:

驳回D某2的复议请求。

最高法复议裁定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结合D某2所提复议理由,一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X某与T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T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T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X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

江西高院()赣执xx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T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X某在该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D某2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X某及D某2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D某2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简要分析

1.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权”的范围。

根据本案判例,最高法明确,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

2.人身保险产品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且其保单现金价值也不属于法定的可以豁免执行的财产。

根据本文判例,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储蓄型和有价性,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而且,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豁免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3.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的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相关现金价值;

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最高法执复72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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