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保险拒赔一天曝3起败诉黑龙江山东内蒙

8月31日一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三则民事判决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因拒绝按照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给予保险金,被法院判处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其中,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新华保险赔偿王某滨、褚某倩身故保险金20万元,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新华保险赔偿田某玲医疗保险金.85元,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新华保险赔偿冯某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年8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田某玲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黑民初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打开APP阅读最新报道原告田某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华保险继续履行号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85元。年1月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马某梅在被告处投保了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险。年11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律失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5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于年1月27日向原告作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和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不退费、不予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第三人如实告知了自己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没有隐瞒住院史。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如下:年8月4日,原告田某玲到医院住院治疗,年8月5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盆腔炎,其它诊断:丹毒、子宫肌瘤。田某玲要求出院,拒绝继续治疗,出院情况:好转。于年8月5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年8月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疗效:治愈。年1月1日,原告经新华保险业务员马某梅介绍投保保险合同号为的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3款)、附加住院无忧医疗保险、附加()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康健华贵B款医疗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年1月2日,并盖有保险合同专用章。投保时田某玲已将年8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如实告知马某梅。原告田某玲于年11月17日至年11月27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用.85元。出院中医诊断:喘证,痰热郁肺证。西医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年1月27日,新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田某玲作出了合同解除的处理决定,同日,该分公司对田某玲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给付医疗保险金,具体理由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该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认定被告不具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年1月27日对原告田某玲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履行号保险合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田某玲进行理赔。

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于同日公布的《王某滨、褚某倩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鲁民初号)显示,原告王某滨、褚某倩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新华保险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年8月3日,原告王某滨为其女儿在被告处投保健康无忧青少年重大疾病保险(C1款),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患重大疾病及因疾病身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之女于年1月12日因重症、呼吸功能衰竭先后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于年2月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6月,被告业务员杨某红向原告王某滨推荐健康无忧青少年重大疾病保险(C1款),原告王某滨同意为其女儿投保该保险,并于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投保单。同年8月3日,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生效日期年8月4日。年1月12日,原告女儿因呼医院就诊,医院经诊断后对其进行手术。年1月30日,原告女儿经过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重症××;2、呼吸衰竭;3、IgA肾病;4、肾功能不全;5、甲状腺功能减低。年1月30日,原告女儿由医院转院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年2月3日死亡,死亡诊断:1、重症××ARDS;2、IgA肾病;3、中度贫血;4、肾功能不全;5、甲状腺功能低下;6、低蛋白血症;7血小板减少。病情确诊后,原告王某滨于年1月中旬及其女去世后两次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年4月2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因非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

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该案中,原告女儿病情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条款重大疾病释义中对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需要满足的条件,因此,认定被保险人所患的呼吸衰竭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案涉保险合同于年8月4日生效,原告女儿于年1月12日被医院确诊为呼吸衰竭,此时已超过案涉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滨、褚某倩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除上述内容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于同日公布的《冯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09民终号)显示,原告冯某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内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冯某于年1月5日医院超声检查中便检查出有甲状腺双侧叶结节,且其在年10月15日的超声检查报告中显示甲状腺结节1年,甲状腺左侧结节。但其在年4月20日签订的电子投保书中针对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肾病综合征等一栏,其父亲是否患癌一项及是否被保险公司拒保过,都填写的否。原告冯某提出电子投保书中内容非本人意愿,且本人对投保告知内容并不知情,但原告冯某在电子投保申请书上亲自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守利益的不确定性”,且对健康告知等事项选择了确认,应认定为其已知晓投保告知中的相关事项。

另外,被告对原告冯某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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