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寿保险信托的模式解析金融界

来源:用益研究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含义

近年来,随着高净值人士对资产配置及财富传承需求的增长,银行、基金、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纷纷推出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财产品。其中,人寿保险信托因兼顾“保值增值”与“财富传承”的功能而备受市场青睐。自年信诚人寿联合中信信托推出中国首款人寿保险信托以来,人寿保险信托逐渐成为保险公司服务高净值人群的新方式。据悉,中信保诚、平安人寿、友邦中国、中德安联、中意人寿、交银康联等多家公司已涉足这一领域。年11月第三届中国保险金信托论坛发布的《中国保险金信托发展报告》显示,年中国已有超过位客户建立了保险金信托计划,涉及信托资产超过50亿元,约占家族信托资产规模的10%。

那么何为人寿保险信托呢?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对人寿保险信托作出规定。结合境内外人寿保险信托的实践,人寿保险信托可以从保险金信托及保费信托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保险金信托的典型模式为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信托委托人以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由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并分配信托财产。保费信托的典型模式是指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购买保险,即首先由委托人与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之后由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托公司(代表信托)领取保险金,由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并分配信托财产。

在我国市场上,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经历了1.0、2.0以及3.0模式。[1]其中1.0模式属于保险金信托,2.0、3.0则属于保费信托。

1.模式下的人寿保险信托

在该模式下,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投保人在签订人寿保险时,以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由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或终止时将信托利益分配予信托受益人。该模式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客户购买的大额保单赔付后,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滥用风险。

1.0模式的基本结构及流程如下:

2.模式下的人寿保险信托

保险与信托均成立后,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由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利用信托财产继续缴纳保费。该模式的目的一方面出于防止保险金被滥用的风险,另一方面出于保护投保资金的安全,即防止投保人身故后保险被其债权人撤销。

2.0模式的基本结构及流程如下:

3.模式下的人寿保险信托

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同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购买保险,即首先由委托人与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之后由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进入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或终止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3.0模式的人寿保险信托构建了统一的家庭保单和财富受托平台,其目的在于从投保阶段、保单持有、理赔3个维度为客户家庭的保单提供全方位的管理服务。

3.0模式的基本结构及流程如下:

二、人寿保险信托模式的法律风险

虽然从年至今,不到五年时间,人寿保险信托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市场认可度不断攀升。但人寿保险信托在法律层面上依然存在一些障碍。

保险金信托

实践中,保险金信托包含两种类型,一种是人寿保险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设立的保险金信托,另外一种是人寿保险受益人作为信托委托人设立的保险金信托。

1.人寿保险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存在法律风险

在人寿保险1.0模式下,由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委托人设立信托需要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当人寿保险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时,投保人作为保单持有人将何种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存在疑问。如将保单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因该保单只能体现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而不体现人寿保险金,受托人难以因取得保单而获得保险金。如人寿保险投保人拟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因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其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同样存在一定风险。

2.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否是适格的信托委托人

人寿保险受益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存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受益人在取得保险金后以保险金设立人寿保险信托,该情形并非典型的保险金信托,实际上是“人寿保险+金钱信托”,并无法律障碍,但是难以实现保险金信托财富传承的目的。

另外一种情况是,受益人在尚未取得保险金的情况下,以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因此,如若投保人未放弃解除合同、变更受益人以及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及该保险金请求权的内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设立信托,需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若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存在无效的风险。如投保人确定放弃变更受益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此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既得权”还是“期待权”仍有争议,但在保险金信托合同条款设计时,投保人确定放弃变更受益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可以更好的防范信托存在的无效风险,保证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人寿保险保费信托

1.如被保险人同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可直接作为投保人

在信托2.0模式下,保险与信托均成立后,投保人、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该模式的产生源于实践中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直接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障碍,然而从法律上讲,在保险成立后,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可能出于规避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鉴于被保险人与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并非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一般也并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通过保险与信托均成立后,变更投保人的方式,可以规避《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然而,我国大陆《保险法》与台湾地区保险法有所不同。在台湾地区,虽然《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信托业依信托契约有交付保险费义务者,保险费应由信托业代为交付之。

台湾学者认为“针对金钱型信托所购买的保险,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立法理由已载明属于信托财产”,从法律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承认了由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同时作为保险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模式的人寿保险信托,但台湾地区实践中,“以金钱信托方式所购买的股票、基金、公债或存款均可归类为信托财产,但以金钱信托方式所买之保险却被排除在外……信托业无法担任要保人”,其理由在于“基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须对被保险人之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法第17条亦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目标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爰该修正内容与保险契约基本原则恐难兼容”。

因此,在台湾地区,在保险成立后,通过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以避免保险利益的限制。就此点而言,我国大陆《保险法》规定较台湾地区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灵便,我国大陆《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即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无需在保险成立后,再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

2.信托公司(代表信托)担任保险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在信托2.0、3.0模式下,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最终均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被保险人本人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然而,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只是意味着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取得了保险受益人的地位,是否意味着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一定能够获得保险金尚存疑问。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两种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方式,第一种是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第二种是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第二种方式可以进一步分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以及“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首先,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非因承诺信托领取信托财产。

其次,保险金并非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以信托财产购买保险与购买其他财产并不相同,以购买房产为例,信托财产购买房产,是一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行为,此时房产即成为了信托财产。在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情形下,投保人取得的只是保单,此时保单成为了信托财产,保单代表的是现金价值并非保险金,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不能因为对保单享有的权利而获得领取保险金的资格。

最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是否是因“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呢?这里涉及对“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的理解问题,即该其他情形是否要受到“信托财产”的限制,是否是“信托财产的其他情形”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的解释,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些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形态的财产,都是由原有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信托财产的孳息或代位物仍应归属于信托财产。该“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依然应当是信托财产的一种变动方式而已,只有由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才可以归入信托财产。

保险金并非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不能归入信托财产。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与此不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项信托契约,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应给付之保险金额,属该信托契约之信托财产。由此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属于信托财产。本文以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并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效力,但在我国大陆并未对应给付的保险金额是否属于信托财产作出明确规定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的解释难免给信托公司(代表信托)担任保险受益人是否能够取得保险金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结论及建议

人寿保险信托是人寿保险与信托的结合,汇聚了保险与信托的双重优势。能够满足人寿保险信托设立人生前和身后财产的管理和安排,为欠缺财富管理能力的受益人提供更好的保护。但是我国尚未有对人寿保险信托的专门法律规定,无论是保险金信托亦或保费信托都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这就需完善我国《信托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为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提供完善的法律环境。

第一,完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范围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信托财产只能出于承诺、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其他情形而取得,因保险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属于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因此,本文建议进一步完善《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该其他情形并不受“信托财产”的限制,使得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可以通过领取保险金、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财产。

第二,完善《保险法》对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大陆《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即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因此,无需对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投保人作出特别规定。但鉴于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与通常理解的“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信托财产的含义有所不同,本文建议有必要参照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对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入信托财产在《保险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完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规定

目前,我国并未对人寿保险信托作出专门的规定,人寿保险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实践形式,其法律依据为我国的《信托法》。然而就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而言,由于其设立目的相对单一,操作较为范式,出于运用多种途径保护受益人的目的,有必要允许保险公司经营特定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契约中属死亡或失能之保险金部分,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得预先洽订信托契约,由保险业担任该保险信托之受托人,其中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该信托契约之受益人并应为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限。本文建议可以参照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情形在《保险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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