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延津县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赔偿决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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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以错误执行赔偿为案由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焦点是延津县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首次冻结还是轮候冻结,即延津县人民法院年1月有关本案的扣划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年12月4日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是否首次冻结。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办理协助执行程序的理解和适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一、该条款规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办理协助执行需具备的法律文书的要件,并非直接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第二、该条规定“一并送达”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上述两种法律文件同时“存在”。因此,该条规定是指上述两种法律文书共同存在时,具备办理协助执行需要的法律文书的要件,并不解决谁先谁后问题,郑州公司以此规定为据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为轮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轮候冻结的对象,是已被冻结的财产,本案中延津县人民法院送达冻结裁定时,争议财产不是处于冻结状态。因而,郑州公司称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是轮候冻结不能成立。

第三、解决是否首次冻结的关键是协助执行单位何时接受或受理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以及结果如何,期间经历协助执行单位的审查、受理、办理、办理结束。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展,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延津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超,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植,该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院干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豫法赔0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及答辩

赔偿请求人郑州公司申请事项:1、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豫法赔03号决定,重新审理并作出赔偿决定;2、赔偿.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年12月4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向郑州公司送达()延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郭楠等在郑州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元,但没有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日,随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郑州公司送达()金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郭楠在郑州公司的保险赔偿款.07元,该保全裁定送达手续完备,发生法律效力。延津县人民法院的冻结应为轮候冻结。年1月延津县人民法院违法划扣元,而不是按照规定扣划首冻法院冻结款项的余额。年8月金水区人民法院又因郭楠保险赔偿款扣划郑州公司.07元。因两法院先后冻结、扣划行为,导致郑州公司重复赔偿.07元,延津县人民法院()豫法赔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赔偿义务机关延津县人民法院辩称:该院在办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向郑州公司首先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公司均收到,且在扣划环节,主动协助将款项划至延津县人民法院,从未告知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是轮候冻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延津县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合法;郑州公司未经确认程序、超法定赔偿期限申请赔偿,其主张的损失不是延津县人民法院造成的,称延津县人民法院轮候保全,证据不足,延津县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合法,对郑州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年12月4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向郑州公司送达()延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郭楠等在郑州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元,郑州公司签收,并告知延津县人民法院三日内补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稍后,金水区人民法院向郑州公司送达()金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郭楠在郑州公司的保险赔偿款.07元,郑州公司签收,并在金水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的备注栏注明:我公司于年12月4日上午8时21分收到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楠、刘政等赔偿款元予以冻结,但我公司未收到延津县人民法院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已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在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补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日下午延津县人民法院向郑州公司补充送达了()延民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年1月28日郑州公司签收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豫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郭楠在郑州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元划至延津县人民法院。年5月25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郑州公司协助扣划郭楠保险赔偿款,郑州公司以已经依法协助延津县人民法院扣划郭楠的保险赔偿款,无款项可协助等为由,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进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拒绝协助,最终异议被驳回。年8月2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豫执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郑州公司.07元。年10月12日郑州公司以延津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造成其损失.07元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豫法赔0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郑州公司的申请,不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是一起以错误执行赔偿为案由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焦点是延津县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首次冻结还是轮候冻结,即延津县人民法院年1月有关本案的扣划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年12月4日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是否首次冻结。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办理协助执行程序的理解和适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该条款规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办理协助执行需具备的法律文书的要件,并非直接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第二、该条规定“一并送达”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上述两种法律文件同时“存在”。因此,该条规定是指上述两种法律文书共同存在时,具备办理协助执行需要的法律文书的要件,并不解决谁先谁后问题,郑州公司以此规定为据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为轮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该条规定轮候冻结的对象,是已被冻结的财产,本案中延津县人民法院送达冻结裁定时,争议财产不是处于冻结状态。因而,郑州公司称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是轮候冻结不能成立。

第三、解决是否首次冻结的关键是协助执行单位何时接受或受理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以及结果如何,期间经历协助执行单位的审查、受理、办理、办理结束。首次冻结的时间结点开始于协助执行单位接受法院的材料进行审查,结束于协助执行产生“冻结”财产的后果。本案中,延津县人民法院先予其他法院到达协助执行单位郑州公司,郑州公司已经接受延津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经审查予以受理并签发送达回证,在办理环节,告知了3日内补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工作正处于“办理中”状态,延津县人民法院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未提异议,整个协助执行工作以达到“冻结”目的而完成。因此,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发生首次冻结的法律效力,应当依照执行。

综上所述,郑州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延津县人民法院()豫法赔0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豫法赔03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号:()豫07委赔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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