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腺导管内癌不是恶性肿瘤,被中国人寿拒赔

这是我在年的第66篇原创内容。

乳腺导管内癌到底是不是恶性肿瘤?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重疾”进行赔付?

我之前处理过很多疾病确诊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这些争议的背后都存在着医学标准、条款标准和通识标准的理解矛盾。下面分享一起这样的理赔案例。

年5月,韩某投保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条款约定“恶性肿瘤”定义如下: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

年7月,韩某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乳腺)导管内癌。

韩某以其患有恶性肿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韩某所患癌症是原位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

可见,这次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在于,

乳腺导管内癌是不是乳腺原位癌?

现行的医学观点认为,

“乳腺导管内癌是指乳腺导管内上皮细胞异常增生,但未超出周围基底膜的病变,与乳腺小叶原位癌同属于乳腺原位癌。”

医学上把“乳腺导管内癌”认定为“原位癌”,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符合医学标准,但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呢?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韩某所患乳腺导管内癌应属于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自认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字非韩某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就“原位癌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向韩某尽到力提示说明义务,因而相关条款无效。

最终保险公司按照重大疾病赔付了乳腺导管内癌。

这其实是颇具争议的理赔纠纷情况,

但保险公司自认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让整个案件容易了很多。

尽管医学上将“乳腺导管内癌”认定为“乳腺原位癌”,但毕竟咱们百姓并不是医生。

只要保险条款上没有做好提示和明确说明,那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癌”来进行赔付!

以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有任何保险问题可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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