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保险途中出车祸,保险公司拒赔不关我事,

相信看过慧培哥这篇文章的朋友《上下班路上遇车祸,为什么有的人能赔两份保险?》,对于上下班路上遭遇车祸时如何进理赔已经有一定了解,但是对于没有工伤保险,车险又无法理赔的情况下,受损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呢?

今天慧培哥就来带大家看一起保险代理人在签单过程中遭遇车祸的诉讼案例。

1案件简介

张某是XX保险公司的一名保险营销员,以XX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寿险营销业务。XX保险公司则按月以新保佣金、续期佣金、增员奖金、辅导奖金等项目,发给张某相应报酬。

年10月4日,张某乘坐同事周某驾驶的轿车去签单,签单回来的路上,周某驾驶车辆与路边的路标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等人受伤及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医院救治,并进行手术治疗,后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术。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日,营养期限日,误工期限日。

张某至今还在XX保险公司处工作,并书面向XX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多次询问进展,但XX保险公司未答复。张某认为,其作为XX保险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张某受损,XX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1元。

为证明自己当天是工作过程中导致的事故,张某提供了书面证明(由XX保险公司的九名同事出具),用以证明年10月4日张某与周某到XX保险公司开早会的事实,并提供了人身保险合同、个险日报表以及保单(复印件,投保人为顾某),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是去顾某住处签保单,顾某是张某成功签单的客户,签完保单回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但XX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不是保险公司雇佣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事故当日,张某因办什么事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清楚,张某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其真伪有待考证。综上,XX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非雇佣即劳务关系,因此不会对张某予以赔偿。

无奈之下,张某只好将XX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与XX保险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经查明,张某系XX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寿险营销业务。保险公司则按月以新保佣金、续期佣金、增员奖金、辅导奖金等项目,发给张某相应报酬。

张某根据XX保险公司的委托,并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寿险业务,且实际开展寿险业务的对象和时间均由张某自行安排、确定,不受保险公司的明确指示和监督。

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张某成功售出的保单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

综上,张某与XX保险公司之间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现张某以其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向XX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与事实不符,属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应予驳回。

3慧培哥思考

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主要存在两类用工关系,一类是劳动关系,一类是代理关系。

不同的用工关系,其享受的权益也存在较大差异:

1.劳动关系即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签署劳动合同,保险销售人员可享受薪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2.代理关系即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署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获取的报酬只有佣金,保险公司无需提供其他保障待遇。

因此,相较于劳动关系性质的销售人员,保险公司更愿意采用代理人方式进行展业销售,这样不仅能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还能有效增加保费收入,甚至不少保险公司还要求代理人实行考勤打卡、内部考核与惩罚等相关管理制度,变相以劳动关系下的管理模式对代理人进行约束。

换句话说,保险代理人既无法享受到劳动关系下销售人员的相应福利待遇,却又要像其一样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约束,这明显是违背市场公平性原则的。

据中保协发布的报告显示,我国代理人的平均服务年限仅为1.57年,近几年保险代理人的产能与收入都开始下滑,职业忠诚度降低,而代理人作为保险深入大众的第一触角,极大程度影响着大众对保险的初印象。

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公司若不能积极调整保险代理人的相关待遇与管理要求,不仅影响保险代理人的职业发展,更会影响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

张某的遭遇是不幸的,保险公司的“拒赔”也是合法合规的,但中国千千万万个“张某”看到这样的案例,心里会作何感想呢?

不过,想什么呢?你只是代理人而已。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qfhqj/8119.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