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私家车A追尾撞上小轿车B,导致轿车A前杠、前盖、前大灯、中网、水箱等受损,黄先生第一时间打电话报案,经过交警和保险公司理赔员现场勘查定损,确定本次事故是黄先生负全责。
黄先生把轿车A送到维修厂修理,总共花费了元,黄先生自己先垫付了此次的维修费,后面车子修理好了以后就像保险公司申请车险理赔,但是遭到了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
元时,保险公司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因为黄先生的车是贷款买的,在没有完全还完贷款时,黄先生在买车险过程中有特别约定上汽公司为车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所以现在要想理赔成功,必须经过上汽公司的同意。
黄先生多次要求第一受益人上汽公司出具书面同意书,但遭到拒绝,导致黄先生一直没拿到赔偿款。
黄先生对此很是气愤,黄先生认为自己出钱买了保险公司的车险,现在出险了,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为此,黄先生把保险公司和上汽公司都告上法庭,让法院来裁决这件事情。
上汽公司也很委屈,他认为自己与黄先生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黄先生和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上汽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为保证抵押权的安全而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保险公司应依约将理赔款先行支付给上汽公司而不是黄先生。
那么,黄先生到底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呢?
法院通过梳理整个案件明确两点,最终裁决保险公司应该向黄先生支付保险金。
第一点,黄先生跟保险公司签订的车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则上黄先生付了车险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这是双方都必须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黄先生的轿车在保险期间因故遭受损失,维修费用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所以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
第二点,黄先生和保险公司签订的车险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元时,保险公司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上汽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对黄先生支付赔款。
本案的保险赔款已超过元。
上汽公司陈述,其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确保车辆抵押权的实现。
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先生已经自费将事故车辆修复,且在事故发生后黄先生仅剩数期按揭贷款未付,因此保险公司直接向黄先生支付保险赔款不会损害上汽公司权益,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在本案过程中,为什么会出现争议,主要是因为关于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一受益人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设计的初衷是确保第一受益人能从保险处就机动车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保证其向车主发放的购车贷款能够得到相应的清偿以防范因机动车价值贬损给上汽公司造成无法清收全部债权带来的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故应将理赔款先支付给被告上汽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汽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上述的观点,该案中合同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人上汽公司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本案中原告黄先生已经自费将事故车辆修复,且至庭审结束止,原告黄先生按时偿还车辆购车款按揭,也仅剩数期未付,上汽公司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若将理赔款先支付给被告上汽公司,实际上同等于原告借款人黄先生提前还款的事实,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且本案中上汽公司已明确拒绝出示书面同意书,原告黄先生处于很被动的地位,极可能拿不到赔偿款,这对原告黄先生有失公允。
故法院在不违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目的和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支持原告黄先生的诉讼请求,以达到均衡各方利益、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
其实,纵法院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关键还是在“第一受益人”上,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第一受益人的说法,“第一受益人”一直是人寿保险中的规定。
比如刘某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额万的人寿保险,指定了“第一受益人”是其孩子刘X,那么一旦刘某死亡,保险公司就要给其孩子刘X支付万元。其他人比如刘某的父母、妻子都没有权利拿这万元,除非刘某在指定“第一受益人”时也把父母、妻子一起纳入进去。由此可见“第一受益人”的重要性,说白了就是最后这笔保险金会落到“第一受益人”身上。
随着保险业的繁荣,“第一受益人”已经被大量地嫁接到财产保险合同上,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有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所以法院也不宜对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更不能按照人寿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规定来审理案件,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这也提醒了买车一族,贷款买车后,在购买车险时,尽量不要添加“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如果一定要添加,也要及时跟保险公司和汽车贷款公司沟通协商未来一旦发生车险理赔时需要如何操作,千万别等到出事了再去沟通就迟了。本次黄先生虽然拿到理赔款,但是也耽误了很多时间精力,仍旧是得不偿失,希望大家以此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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