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来讲一讲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这个知识点很特别,也是大家经常会忽视的角落。
背后的法条解读和人性光辉,一文带你看明白。
1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往往都有这样一句话: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即发生该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反过来,也就是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了2年,被保险人自杀的,是不是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必须一律要给付保险金?
答案:是的,必须,一定赔。
从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看,《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章节的第四十四条这样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设计的格式条款,当然不能突破我国的法律,必须以保险法为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
高于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标准,或者说更加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条款,保险法当然允许。
2
保险法中的“自杀”是什么含义?这个必须要弄明白。
来看一则案例:
妻子翠花为丈夫购买了一份10年期缴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丈夫在投保后两年内,因为事业经营失败、对外举债等各种因素导致压力过大,直接导致其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
该案中,保险公司赔不赔呢?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自杀者有主观上剥夺自己生命的意愿+自杀者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也就是说,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的自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杀。
该案的被保险人因为身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溺水身亡,其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严格意义上,只具备第2个条件,而不具备第1个条件:不具备主观上剥夺自己生命的意愿。精神病人,是没有真实意愿的。
因此曾经,对于该种情形,到底属不属于自杀还存在争议。
后来经过最高法院的年答复和《保险法》的修订完善,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加上“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条款。
即被保险人“自杀”的时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论合同成立是否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一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生效后《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
那么,哪些人身保险符合上述自杀条款呢?
根据前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健保险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归纳整理出来了目前权威、准确的人身保险分类方法。
如上图,人寿保险合同以及其他特殊的几类人身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具体包括:终身寿险、定期寿险、两全保险,以及组合型的重大疾病保险、年金保险。
购买这些人身保险,二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要一律给付保险金。
4
为什么被保险人在二年之内自杀不赔,两年之后才进行赔付?
保险法和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这样一个二年缓冲期的意义何在?
保险公司的可保风险必须是偶发的、意外的,也就是说,不能被人为地加大,这样的风险才符合大数法则和概率。而自杀是人为的、故意的行为,如果没有限制就会被滥用,风险就会加大到不可控,甚至引发道德风险。
但是商业保险又必须有人性化的考量,一种商业化市场化的社会救济的作用,让人们在绝望的时候,因为适当的经济补偿看到希望。
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保险,若干年后因为陷入绝望而采取了自杀行动,若简单地对自杀进行责任免除,拒绝赔付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并没有自杀的动机,没有骗保的故意。
可以想象一下:如果一个人买保险的时候,就是为了将来自杀获得一笔保险金留给需要的人,但是因为这个两年期的限制,他必须坚持活够两年,才可以实施自杀计划。
一个不想活的人必须坚持活够两年,这样的日子叫度日如年,最后如果还是果决实施了自杀计划,保险公司就会认为:我们认了,这个人太苦了。
人这一辈子是依靠希望才活下来。如果一个人在两年的时间里,没有看到过一丁点的希望,死或许是一种解脱,能够给家人留下一笔金钱,也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
这就是保险的另外一种功能,也是它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保险法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并不是鼓励人自杀,而是给那些绝望的人,点燃活下去的最后一缕灯光,帮助他们找到勇敢活下去的希望。
·END·
招募:全职/兼职保险经纪人
工作地点:就近入职
工作内容:为家庭、企业梳理风险、配置切实保障
工作要求:
1、学历:本科及以上
2、时间:每天可有3个小时投注于保险学习
3、年龄:25岁-50岁
4、能力:乐于学习、输出,认可保险,成长的长期主义者
如果您对保险经纪人感兴趣,欢迎加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