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说一文了解保险公司的保险再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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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再保险?

再保险,又称“保险公司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又叫“再保险分出人”)在其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让渡一部分保费,将其所承保保单的一部分特定风险,转嫁给一个或多个再保险人(又叫“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是相对于直接保险(又叫“原保险”)而言的。原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再保险是由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分保合同。

再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再保险人也可以购买再保险进步一转嫁风险,这叫转分保。

通常来说,再保险的核心业务是低概率、大损失的尾部风险,例如地震再保险、飓风再保险等。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再保险的国内外发展历史

再保险的历史最早可追溯至多年前,即年意大利签订的第一份海上保险再保险合同。当时再保险主要采用临时再保险的方式。

17世纪中叶至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19世纪中叶,德国、美国、英国、瑞士、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再保险的业务范围扩展到了航空、火灾、航行、建筑工程、责任保险等领域。合约再保险也在此阶段应运而生。

年,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在德国成立。随后瑞士再保险公司和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分别于年和年成立。

目前,全球发达的再保险市场主要由欧洲、北美和亚洲三大再保险市场组成。这些再保险市场几乎集中了世界90%的再保险市场。

在我国,年由8家华商保险公司联合成立的华商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第一家再保险公司。

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的再保险业务基本由外国保险公司控制。新中国成立后,再保险实行国家垄断,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营。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保险与再保险业务一度陷入停滞。直到7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再保险业务才逐渐恢复。

年,我国出台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法定分保政策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人保再险部代行再保险公司职能,分保比例为30%。

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中保再保险公司,当时国有所有财产保险公司保费的20%都直接分给了中保再保险公司。

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公司的基础上成立。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除了中再保险公司外,还有人寿再保险公司、人保再保险公司、太平再保险公司和前海再保险公司,而且瑞士再保险、慕尼黑再保险、劳合社、通用再保险、法国再保险和汉诺威再保险等国际再保险巨头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另外,还有超过家通过离岸方式参与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境外保险公司。

再保险的业务类型

按合同安排的方式来分,再保险业务可分为合约分保合并前临时分保。

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分保条件和费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临时分保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受人,逐笔交易,常用于单一风险的分保安排。

预约分保,是介于合同和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分保方式。订约双方对于再保险的业务范围有规定,但保险人有选择自由,不一定将全部业务放入预约合同。但对再保险人具有合同性质,即只要是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人决定放入预约合同,接受人就必须接受。

按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比例再保险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混合式的。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再保险的业务经营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也就是说,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根据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适用范围的复函》,上述仅适用于对直接保险业务办理再保险分出的情形,其中“财产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再保险经纪业务

目前,国内唯一一家专做再保险经纪业务的公司是江泰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关于再保险经纪业务,在《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和《再保险业务监管规定》中都有规定,主要如下:

保险经纪人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首先应满足经营范围的要求。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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