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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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理赔程序能在事前进行有效的规制,公平的理赔责任能在事后进行有效的追责,两者的结合才是制约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有效手段。

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存在着理赔期限不完善、对索赔人救济不足以及对保险人震慑力度不够等问题。

保险理赔时限规定不完善

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理赔程序与期限是判断保险人是否公平公正理赔的重要标准,也是法院在审判时的主要衡量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理赔的各个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渐趋完善。

具体而言,其理赔流程与时限大致为:索赔人向保险人通知损失——索赔人提供相关证明或资料——保险人核定损失——达成赔付协议——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或拒赔并说明理由。

从下方流程图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保险理赔流程与时限相对贴合理赔实践,但依然存在保险人核定起算点不合理、保险金赔付期限规定不完善的问题。

保险人核定起算点不合理

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并在索赔人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后,需要进行核定才能判断是否应当赔付以及确认赔付的金额,此为保险理赔中的必经程序。

在确立保险人核定起始点上,结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与二十三条可知,自索赔人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后方才启动核定程序进行损失调查。

不过何为完整的证明材料,法律并无确切统一的规定,使其成为保险人拖延核定的借口,这既不符合保险人尽早介入调查的快速理赔理念,也容易滋生保险人恶意拖赔、拒赔行为。

为改变这一现状,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将保险人的核定起算点提前至索赔人初次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时,补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时间不计入核定期限。然而,这一变化并未明显减少保险人的恶意拖赔、拒赔行为。

考诸立法者采用上述观点,原因在于,索赔人作为保险事故现场的第一人,对保险事故更为了解,由索赔人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最为经济合理,也符合快速高效理赔的价值取向。

此外,将索赔人的索赔证明提供义务作为核定的前置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防止索赔人骗保,以达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地位的目的。

实际上,许多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都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特定部门出具。

例如发生刑事案件保险事故需要公安或者法院开具保险事故证明,而上述证明的出具需要经历漫长的侦查、审判程序才能确定,其他国家机关、部门出具证明过程也较为冗长、拖沓。

这不仅与快速高效理赔的价值取向相背离,也会导致由索赔人骗保问题转化为保险人虚假、拖延理赔问题。此外,理赔实践中各个保险公司在要求保险事故相关证明材料的提交上也有不同的标准。

例如关于意外死亡险的索赔,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四项证明文件,包括索赔申请书、身份证明以及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土葬证明、意外事故死亡证明,

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则需要提供八项证明文件,除上述四项证明以外还包括住院完整病历、门诊病历、监护人与出险人的关系证明等。

相关资料的不统一会留有保险人刁难索赔人的空间

保险金赔付期限规定不完善

结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与二十五条可知我国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三种规定:六十日期满后的先予赔付、达成赔付协议后十日内给付以及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上述三种立法规定之目的,其一在于在保险事故复杂的情形下,确保期满后索赔人能拿到部分保险金弥补损失,避免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其他损失。

其二在于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强制保险人在固定期限内尽快赔付保险金;

其三在于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过,即便有上述三种保险金支付规定也未能有效遏制保险人的恶意拖赔问题。

首先,由于理赔程序进程由保险人掌控,先行赔付情形中期满后根据已有的证明能确定赔付的金额基本取决于保险人的主观任意判断,且最终完全确定的保险赔偿金并无强制的期限限制。

其次,保险合同大部分都是由格式条款组成,投保人并未有与保险人协商谈判的机会,加之大部分投保人缺乏相关意识,合同另行约定情形也几乎形同虚设,不仅不能体现出合同意思自治,反而还会成为保险人延长保险金赔付期限的工具。

最后,属强制性赔付期限的唯有第二种赔付情形。该条款表面上看似督促了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保险金,但实际上并无较大的约束力。

保险人能否及时赔付,关键不在于双方达成赔付协议之后,而在于达成赔付协议之前,即在核定结束至达成赔付协议这一期间,保险公司决定着此期间的长短。

曾有保险业内管理者透露:“保险事故的理赔主动权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面对索赔人的质疑,保险公司都可以用‘没有达成赔付协议’为幌子加以应付,从而躲避了法律的监督和惩处。”

此外,实践中达成赔付协议也是一个程序较为繁琐的过程,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勘验、核定结束后需做成案卷并逐级上报,各级还需审核批准,直至有决定权的人审核批准后才算作保险人一方确定了保险金的赔付金额,之后再与索赔人进行协商确定。

在此期间保险公司相关人员还会频繁地让索赔人签订许多单据,如财产损失鉴定表、人身医疗费发票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赔付协议达成期限给保险人带来了很大的法外空间,常常借此迟延达成赔付协议进行拖赔、拒赔。

综上,目前《保险法》所设计的三种保险金赔付时限实质上并未有强制性的作用,保险人在金额的赔付上仍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和伸缩性,不足以达到督促保险人快速理赔的目的,也未能对恶意不当理赔进行有效的事前规制。

保险人不理赔民事责任较轻

目前法院通过认定违约追究保险人的恶意不当理赔民事责任,遭受损失的索赔人可依据《民法典》《保险法》等法律请求保险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

《民法典》的颁布虽使索赔人能在违约责任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仍无法弥补索赔人的间接财产损失,也未能对保险人形成有效的震慑。

由于索赔人与保险人双方订有保险合同,理赔阶段中保险人违背保单义务将会构成违约,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救济。

依照《民法典》规定,对于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而产生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范围时采取可预见性标准,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法院基于这一标准会判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并附加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当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作为其他损失进行补偿。

诚然,这一判决对于索赔人的财产损失仅为单纯的保险金而言无可厚非,但对于某些特殊保险合同的损失救济则可谓“杯水车薪”。

综上可知,原告基于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而提出的合理损失诉求,保险人会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

大多数法院也会基于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或约定属于免责事由而没有将其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可预见规则”范围之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违约责任背后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典》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将损失弥补到订立合同之时,即赔偿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履行合同后所得到的利益,这表明违约责任注重合同履行结果而非履行过程,因此对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进行价值评判。

换言之,以违约责任追究保险人的恶意不当理赔会忽视其履行理赔义务过程中的主观状态,让其恶意“逍遥法外”,无法使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得到保障。

对保险人的惩罚力度不够

在保险人违约成本过低的背景之下,低额赔偿促使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出恶意赔付,由此拖赔、惜赔而节约下来的保险金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丰厚的利润。

当保险人在个案中尝到“甜头”后,会把恶意理赔行为蔓延至多个案件中乃至演化成系统性的恶意,这无疑是“激励”保险人恶意违约,呈现出明显的主观恶意。

保险人虽然暂时能获得高额的利益,但长久以往会摧毁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投保人便不再会借助保险这种工具进行分散风险,从而导致保险社会功能的丧失,社会保险资源分配失灵,造成帕托累效率低沉,出现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在承认间接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部分索赔人无法及时发现保险人理赔中的恶意不当理赔行为。

即使索赔人识别出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由于各个索赔人之间存在着风险厌恶程度差异,尤其是遭受间接损失不多的索赔人更不会浪费时间与精力去承担诉讼风险。

可见,单纯的补偿性救济已无法使索赔人免遭恶意理赔的侵害,必须对保险人施加一定经济上的惩罚,才能促使保险人避免侵害索赔人的正当权益。

如果保险领域也使用惩罚性赔偿,则保险人就可能恐惧于远超收益的惩罚而不去实施恶意理赔行为,索赔人也就能获得无风险溢价而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针对索赔人因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情形,法院依据违约责任所支持的损害赔偿无法完全有效地弥补索赔方的损失。

欠缺惩罚性赔偿,也不能发挥遏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作用,震慑力度明显不足。

以上就是造成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原因所在,也希望我国尽快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保证每个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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