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保险信托双剑合璧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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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迷游言

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工具: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

人寿保险具有普适性、资金杠杆和一定的避税功能,目前已被国内广大财富人群接受。

作为私人财富管理的另一个重要工具,家族信托则具有较人寿保险更强的资产隔离、财富传承功能。家族信托的功能优势虽然突出,但对于国内大部分高净值客户而言,仍属于新生事物,业务接受程度相对较低。

因此,能否将两大财富管理工具的功能与优势有效结合,共同服务于现有保险公司体系下的高净值客户人群,成为一个全新的市场需求。

在这样一种市场背景下,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管理工具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始   人寿保险的确定性、杠杆性+家族信托的操控性、灵活性   在人寿保险中,不管是生存保险金还是身故保险金,都是受益人可以确定领取到的资金,且被保险人存活时间越长,资金杠杆比例越高。

当保险金进入家族信托,该资金由信托公司完全根据信托合同来进行投资、理财并最终遵照信托合同按期、按需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所以,保险金信托也可被视为信托财产来源特定为保险赔偿金或保险分红金的迷你版家族信托。

  避免了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尴尬   在人寿保险中,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时,身故保险金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也属于遗产税(如届时开征)的应税财产。

而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公司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信托公司解散或者注销是小概率事件,即使存在,也可以指定由新的信托公司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所以,完全不必担心出现被保险人身故时没有受益人、从而导致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的情形,也就不用担心身故保险金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如届时开征)。

  预防保险受益人挥霍   在人寿保险中,大额身故保险金将一次性支付给保险受益人,对保险受益人拿到保险金后的挥霍财产问题并无任何有效约束。这是人寿保险的不足之处。

而在保险金信托结构下,保险金进入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将根据信托合同来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而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如何按期、按需向信托受益人分配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及其投资收益。这样,通过将家族信托嫁接到人寿保险,既能满足委托人后代生活、医疗、教育、婚嫁、创业等多方面的资金需求,又能有效防止后代挥霍财产。

  持续精准传承   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已经出生的人,因此,无法实现对将来出生的家族成员进行财富传承。而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下,可以指定未来出生的家族成员为信托受益人,因此,借助信托架构,可以实现保险金的持续精准传承。

  隔离家族后代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   在人寿保险中,如果保险受益人负有债务,则其取得的保险金将直接面临债权人的追索。而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下,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受益人调整机制。例如约定:当信托受益人发生债务时,受托人不得向其分配信托利益。这样,可以避免因家族后代可能发生的债务而侵蚀保险金及其投资收益。

  隔离家族后代可能发生的婚变风险   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下,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家族后代作为信托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信托收益属于对其个人的赠与。这样,当家族后代发生婚变时,其获得的保险金信托收益不会被分割。

短板于缺陷仍不容忽视

虽然保险金信托凭借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在短时间内就获得了飞速发展,但其中的诸多不确定性也不容忽视。

  理赔前的保险财产保护较弱   对于保险金信托而言,虽然可以将“保险+信托”的优势相融合,但是在保险合同产生赔付成为信托计划之前,其业务本质仍然为普通保险。因此,在未产生理赔时,保险金信托的财产并非信托财产,无法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随时有可能面临投保人的债务、婚姻等多重风险,也无法按照委托人(投保人)的意愿灵活进行财产分配。

特别是对于身故赔偿类型的保险金信托,客户的保险金信托计划在信托生效前往往会面临几十年的保险财产安全风险。对于资金量较大的高净值客户而言,保险金财产安全的风险将进一步扩大。

  信托公司的合作意愿不强   如前所述,保险金信托在未产生理赔时,信托计划无法生效,其本质仍为普通保险。因此,对于信托公司而言,除了在成立保险金信托时可以收取一笔金额不大的设立费外,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都可能无法获得任何收入来源,从而导致除了少数金融集团体系下的信托公司正积极寻求与保险公司合作外,大部分信托公司都没有太强的意愿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

两种模式”先保险、后信托”于“先信托、后保险”

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在业务模式上主要以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的结合方式为标准,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基本模式。

  “先保险、后信托”模式   “先保险、后信托”的标准模式是先订立保险合同,再由保险受益人作为委托人,以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订立信托合同。具体流程为:

1、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2、由保险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信托财产为保险金受益权;

3、当发生保险金支付事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受托人;

4、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管理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

显然,在“先保险、后信托”的标准模式中,需要由保险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保险金受益权信托给受托人。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做出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书面承诺,以确保保险受益人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有效。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投保人想要对保险受益人隐瞒其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先保险、后信托”的简化模式应运而生。

简化模式的具体流程为:

1、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指定保险受益人;

2、由投保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再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受托人;

3、当发生保险金支付事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受托人;

4、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管理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

相较于“先保险、后信托”的标准模式,简化模式不需要保险受益人的参与即可完成架构搭建,其优点在于保密性更好。

  “先信托、后保险”模式   “先信托、后保险”模式则是先成立家族信托,再由信托资产购买人寿保险。具体流程为:

1、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将资金信托至受托人,成立家族信托;

2、受托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受益人为受托人;

3、当发生保险金支付事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受托人;

4、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管理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

“先信托、后保险”模式的优点是:委托人以家族信托的方式,将资金转至受托人名下,再由受托人用信托资金购买人寿保险,实际上是用家族信托对委托人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进行了隔离,从而避免了由委托人亲自投保时,人寿保险保单因委托人将来发生的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先信托、后保险”模式的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先信托、后保险”模式中,关于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尚未有直接、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操中,“先信托、后保险”模式的确定性有待进一步观察,目前国内实操层面案例较少。

当前,国内的保险金信托主要采用“先保险、后信托”模式,分为生存保险金信托和身故保险金信托两类。

生存保险金信托,是指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将其生存保险金受益权信托给受托人或者直接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受托人,最终由受托人取得生存保险金并按照信托合同管理生存保险金、分配信托收益给信托受益人。

将生存保险金纳入信托,不仅能给予生存保险金相对更高的回报,更重要的是能够让信托实质管理更早启动和接入,提供时间更长,以及专业化、系统化、个性化更强的财富保护和管理,充分契合家族传承所需要的延续性和长期性。实质上,生存保险金信托更能体现委托人的当前意志。

身故保险金信托,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其身故保险金受益权信托给受托人或者直接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受托人,最终由受托人取得身故保险金并按照信托合同管理身故保险金、分配信托收益给信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信托更专注于委托人身后意志的延续。

整体而言,保险金信托业务目前开展时间仍然较短,大部分客户以及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对家族信托业务缺乏基本了解和认识,对于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优势与短板则更为陌生,虽然市场潜在需求量较大,但市场产品培育和发展仍需要较长时间。

展望未来,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需要就如何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进行更多沟通协商,并就双方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收入分成、信息互通、争端解决机制等各方面达成一致。

对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而言,家族信托、人寿保险和保险金信托各有优势与短板,没有一项财富管理工具是万能的。私人财富管理人员应当积极由“单一产品销售”向“综合服务管理”进行转变,根据客户的需求和特点为其选择合适的财富管理工具进行配置,最终为客户量身定制综合化财富管理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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